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7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叶顺芳与吴照彪、覃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顺芳,吴照彪,覃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7执13号申请执行人叶顺芳,男,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业。被执行人吴照彪,男,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业。被执行人覃国俊,男,1963年6月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灵芝花园B3栋40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叶顺芳申请执行与吴照彪、覃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照彪、覃国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吴照彪、覃国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偿还叶顺芳借款800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吴照彪、覃国俊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照彪、覃国俊在册亨县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叶顺芳未能向本院提供吴照彪、覃国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5)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中叶顺芳尚未受偿金额8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吴照彪、覃国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叶顺芳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覃正祥审判员  王建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正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