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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明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滨江明珠城6幢甲单元202室,趁无人之机,先后9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办公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明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明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3、2015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剪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5、2015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剪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6、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剪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7、2015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明某采用剪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8、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剪刀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9、2015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明某采用指甲挫撬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归案后,被告人明某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笔录、证人明道斌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