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1991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赵花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0时许,舒兰市X乡村民屈某在舒兰市X镇中心校东侧道南卖鸡爪摊位挑选货物时,被告人韩某使用镊子扒窃屈某左侧外衣兜内人民币673.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证人闫某、高某的证言,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卡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韩某扒窃人民币照片、被告人韩某指纹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但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