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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8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被告聂某某,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经常打牌,为此,双方时有纠纷发生,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聂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6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聂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经济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虽然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经济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举示的相关依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