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会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蔡会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2063号)。法定代表人孔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会平,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时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会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美时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艾美时空公司与蔡会平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包括三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只是名称为《试用期聘书》,该《试用期聘书》中对试用期限、工资标准、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终止均作出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该《试用期聘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而根据该《试用期聘书》中的约定,试用期过后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聘用的约定。该约定也明确了试用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艾美时空公司无需支付蔡会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71.26元。蔡会平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艾美时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会平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艾美时空公司,担任网店客服,月工资标准4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个月整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3日。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蔡会平主张艾美时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艾美时空公司主张入职时与蔡会平签订了《试用期聘书》,该《试用期聘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并且约定试用期满后双方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其主张,艾美时空公司提交了《试用期聘书》,载明:“尊敬的蔡会平女士:……您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过后如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聘用,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该劳动合同者,必须提前一个月或以一个月工资的形式通知合同另一方……”,落款处显示有艾美时空公司公章字样及蔡会平签名字样,显示上班日期、签字日期均为2013年7月1日。蔡会平对《试用期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试用期聘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试用期满后艾美时空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艾美时空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无异议即同意确认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1日,蔡会平就双方争议以艾美时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4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5年10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2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蔡会平与艾美时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艾美时空公司支付蔡会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71.26元;三、驳回蔡会平其他仲裁请求。艾美时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艾美时空公司与蔡会平签订的《试用期聘书》虽约定试用期过后若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聘用,但该约定不能免除艾美时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艾美时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蔡会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蔡会平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蔡会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三、驳回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艾美时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艾美时空公司上诉称:根据《试用期聘书》的约定,试用期过后无异议,自动转为正式聘用。该约定明确表明,试用期满后,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试用期聘书》就是一份正式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艾美时空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蔡会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艾美时空公司无需支付蔡会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蔡会平针对艾美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艾美时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试用期聘书》、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2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艾美时空公司与蔡会平签订了《试用期聘书》,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但该协议仅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试用期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即双方在《试用期聘书》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艾美时空公司主张《试用期聘书》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艾美时空公司未与蔡会平续订劳动合同,艾美时空公司依法应支付蔡会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令艾美时空公司支付蔡会平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蔡会平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艾美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艾美时空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记员刘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