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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春岚等与刘燕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岚,刘燕华,刘俊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31年2月6日出生。上诉人兼上诉人刘春岚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刘岩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华,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岚、刘岩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岩忠及刘岩忠与刘春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亚光,被上诉人刘燕华、刘俊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刘春岚、刘岩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春岚与黄××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刘燕华、刘俊华、刘岩忠三个子女。位于4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系刘春岚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3年3月27日,刘春岚与刘岩忠在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关于4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下称诉争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移至刘岩忠名下。此后,黄××多次向刘春岚、刘岩忠主张权利,均被拒绝。2013年8月22日,黄××去世。刘春岚、刘岩忠在明知诉争房屋是刘春岚与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恶意串通损害黄××的合法权益,诉争合同应属无效。现黄××已去世,作为黄××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我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刘春岚、刘岩忠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4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刘春岚、刘岩忠承担。刘岩忠、刘春岚辩称:诉争房屋是刘春岚及黄××同意过户给刘岩忠的,实际上是该二人赠与给刘岩忠的,没有支付对价。合同中虽约定房价款为120万元,是为了在房管局办过户需要而写的,因此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当为有效合同。不同意刘燕华、刘俊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刘春岚在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属于刘春岚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春岚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交易中向房管部门陈述诉争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构成无权处分。刘岩忠明知诉争房屋系刘春岚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成交价与刘春岚单独订立合同,且其未实际支付对价,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故刘春岚、刘岩忠在订立诉争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法院认定刘春岚、刘岩忠签订的诉争合同应属无效。现案外人黄××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刘燕华、刘俊华向法院主张刘春岚、刘岩忠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4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刘岩忠辩称诉争房屋的转移形式为买卖,实为赠与,其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证人仍×出庭作证,未接受刘燕华、刘俊华质证,法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因刘岩忠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春岚、刘岩忠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刘春岚与刘岩忠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后,刘春岚、刘岩忠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燕华、刘俊华的诉讼请求。刘燕华、刘俊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春岚与黄××系夫妻关系,刘燕华、刘俊华及刘岩忠系二人之子。位于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82平方米,原系刘春岚与黄××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于刘春岚名下。2013年3月27日,刘春岚与刘岩忠签订诉争合同,将诉争房屋卖给刘岩忠,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20万元,刘岩忠并未实际支付房价款。案外人黄××于2013年8月22日去世。2015年7月15日,刘春岚经原审法院(2015)东民特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为了案件审理,原审法院指定被告刘岩忠作为刘春岚在本案的法定代理人。审理中,刘燕华、刘俊华认为,刘春岚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未征得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黄××事后未追认刘春岚的无权处分行为。刘岩忠明知诉争房屋系刘春岚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买卖,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且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中填的是“否”,在房屋转移手续中均没有黄××的签字,因此刘春岚、刘岩忠属于恶意串通签订诉争合同,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刘岩忠持刘春岚与黄××的外甥鲁××、刘春岚与黄××的干女儿吴××的两份证人证言辩称,诉争房屋的转移是经黄××知情并同意的,且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都是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来做的,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抗辩,刘燕华、刘俊华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提供2013年2月18日及2013年3月29日的医疗保险处方笺,上面显示刘春岚临床诊断为“脑血管病,言语不清,脑梗死”,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转移期间正处于刘春岚患病期间。对此,刘岩忠认可刘春岚患病的事实,但认为刘春岚患病系因年龄大了,刘春岚在出售房屋当时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没有问题。刘岩忠称,其未向刘春岚支付房价款,坚持认为诉争房屋系刘春岚与黄××共同赠与刘岩忠的,出售房屋的价格120万是随便写的。本院审理中,鲁××、吴××均出庭作证,鲁××证明其曾当面听黄××说过将诉争房屋给刘岩忠且已过户了;吴××证明2013年春节黄××去其家中时说过诉争房屋给刘岩忠了。刘春岚、刘岩忠又申请黄××之弟黄××、刘春岚之妹刘×2、刘×3出庭作证。黄××、刘×2分别证明2013年清明节期间,刘春岚、黄××回沧州老家,到二人家中做客时,黄××、刘×2当时均听黄××说起已经将诉争房屋给了刘岩忠并办完手续了。刘×3作证证明2013年春节前其给刘春岚、黄××打电话,黄××在电话中提到要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岩忠,春节后其又与刘春岚、黄××联系,黄××告诉其诉争房屋已经过户给刘岩忠了。刘燕华、刘俊华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审法院到两家房屋经纪机构就诉争房屋在2013年交易当时的房屋价格及政府指导价进行咨询。经询,诉争房屋在交易当时的政府指导价为2.6万元每平米,市场价约在5万至6万元每平米之×。对此,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亦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信、死亡证明、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材料、《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东民特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保险处方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春岚、黄××夫妇与刘岩忠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刘春岚与刘岩忠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刘岩忠名下,双方均认可房款未实际给付,仅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过户给刘岩忠。后,黄××去世。刘燕华、刘俊华现以刘春岚无权处分,且与刘岩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黄××的权益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数位亲属均出庭作证黄××曾告知过他们将诉争房屋给了刘岩忠并过户了,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是知情并同意的,且数位证人之×的证言内容能相互映证。结合黄××、刘春岚与刘岩忠共同生活的情况,黄××生前亦未对处分房屋一事提出异议,现其去世后,刘燕华、刘俊华主张该处分行为违背黄××的意愿,依据不足。刘燕华、刘俊华以刘春岚、刘岩忠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中填写的是“否”,且房屋过户手续中没有黄××的签字为由,主张刘春岚与刘岩忠之×存在恶意串通。因《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仅是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固定流程之一,且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刘春岚一人名下,考虑到实践中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实际情况,仅以此点,不足以认定刘春岚与刘岩忠之×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刘燕华、刘俊华主张刘春岚与刘岩忠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黄××的权益,并据此主张刘春岚与刘岩忠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65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刘燕华、刘俊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刘燕华、刘俊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刘燕华、刘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