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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湖北省。2014年因诈骗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运送拉链为借口向李某某借车,李某某将其妻子黄某所有的白色丰田致炫小轿车借给被告人吴某甲使用。次日,被告人吴某甲来到位于石首市南岳山大道的宏运二手车行,对车行老板晏某甲谎称黄某是其妻子,在李某某及其妻子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某的小轿车作为抵押以借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晏某甲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将所骗得的钱用于还债及挥霍,并逃避与李某某、黄某、晏某甲等人见面。其2015年10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绣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2014年因诈骗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办案机关扣押在案的款项20000元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其因该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户籍信息,黄某所有的白色丰田小轿车车辆信息,本案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宏运二手车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吴某甲的账户明细查询,在押人员释放、取保出所审核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81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宏运二手车行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甲办理抵押套现时所出示的证件复印件,证人李某某、黄某、邹某某、赵某某、晏某乙、吴某乙、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宣告缓刑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广州市白云区办案机关扣押在案的款项20000元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明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张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