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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贺明与刘素云、靳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刘素云,靳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810号原告贺明,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素云,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靳文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贺明与被告刘素云、靳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云、靳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明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素云、靳文革因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并由被告刘素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靳文革担保,至今未还。原告遂向被告刘素云、靳文革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二被告就是不还,现被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云、靳文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由被告靳文革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明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刘素云,担保人靳文革2014年10月1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素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关由被告刘素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文革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法应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起六个月内,现尚在担保期内,被告靳文革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云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明借款15000元;二、被告靳文革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文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素云、靳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