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丽双与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双,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14号原告:朱丽双。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二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章旭。被告:王章旭。被告:李晶灿。原告朱丽双为与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双起诉称:被告王章旭,李晶灿因建厂房及其他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1.5%,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章旭、李晶灿的人口信息表,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章旭、李晶灿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章旭、李晶灿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双与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归还原告朱丽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朱丽双负担243元,由被告武义万得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王章旭、李晶灿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