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佳鑫陶瓷有限公司与张成玉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昌县佳鑫陶瓷有限公司,张成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隆昌县佳鑫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玻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亮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玉,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隆昌县佳鑫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成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佳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作出“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收方和结算,应视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的认定是错误的。收方计算出来的总面积和金额,仅仅是对已完工程量的“核算”,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结算,更不是验收。(二)二审法院认定张成玉承建的是佳鑫公司房屋的彩钢瓦安装,并非是建筑工程的施工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实际情况,张成玉承包的项目为钢结构工程-厂房建设,合同对厂房尺寸以及钢结构材料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应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畴,其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应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畴。(三)二审法院判令佳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错误。该判令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佳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佳鑫公司主张双方收方行为不能认定为结算和验收的理由。2014年1月23日的收方结算单上有张成玉和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字确认,并注明具体金额。该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验收。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方式,佳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还需要相关部门验收。二审法院将收方行为视为验收并无不当。佳鑫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佳鑫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建设应属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范畴,其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本案钢结构厂房并无报建手续,张成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佳鑫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佳鑫公司主张二审判令支付剩余款并支付利息错误,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材料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总材料价的50%;工程完成50%时,付工程完成工作量的30%;完成100%时,付工程量的60%;完工验收付20%;剩余20%,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收方结算,二审法院判令佳鑫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佳鑫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佳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昌县佳鑫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