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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80号郑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80号原告郑某某,女,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斌,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教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女杨小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要求原告郑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郑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郑文杰,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女杨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教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