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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盖艳辉诉李银峰、薛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艳辉,李银峰,薛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473号原告:盖艳辉,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系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峰,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薛艳华,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艳辉诉被告李银峰、薛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艳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被告李银峰、薛艳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实际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只给付了4.5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13万元,尚欠7万元。此7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庭审时,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署名并非被告李银峰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枚借据上借款人署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盖艳辉与被告李银峰、薛艳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二被告的反驳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该枚借据的借款人署名持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致使鉴定不能进行,无法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峰、薛艳华偿还原告盖艳辉借款人民币7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