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某、杨某某、杨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某,杨某某,杨某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291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口。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口。被告杨某乙,女,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户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组,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口。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某、杨某某、杨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廖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廖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乙以其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廖某、杨某某、杨某乙均到场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某某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拟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可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杨某某、杨某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或者判令处置借款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欠利息30473.5元),直至借款清偿时止。3.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乙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是因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某乙辩称:其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口的自有房屋一栋为被告廖某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并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乙曾向原告保证,其将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廖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是因为无还款能力。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某某号)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实: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廖某、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期限、利率等相关事项的约定。2.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实:2011年7月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贷款100000元。3.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共8页)及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实:被告杨某乙将其自有房屋一栋为被告廖某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4.还款计划书一份(共1页),拟证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廖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廖某、杨某乙质证,均无异议。庭审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借方传票、实收利息明细清单、客户流水清单等共30页,拟证实被告廖某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51513.14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1495.5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20017.64元)。被告廖某、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因购车需要,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某某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9.65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2012年7月6日还本20000元,2013年7月6日还本30000元,2014年7月5日还本50000元);对应付未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4.4795‰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时,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共同人”一栏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杨某乙以其位于某某县某某路口的房屋一栋为被告廖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7月8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廖某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51513.14元(其中:2014年10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1495.5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20017.64元),所欠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向原告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二次偿还被告廖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杨某乙未履行其“还款计划”上的承诺。经原告催收,被告廖某、杨某某、杨某乙仍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明细清单、还款计划书及庭审记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廖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廖某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廖某按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共同人”栏内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其已经同意该《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并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其应当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廖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以其房屋一栋为被告廖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又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将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廖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杨某乙为被告廖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应视为原告选择请求担保人杨某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包含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1513.14元)。二、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汝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