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蔡正玉、蔡正凯、刘宇翔、成都玉舜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蔡正玉,蔡正凯,刘宇翔,成都玉舜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240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蔡正玉,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蔡正凯,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刘宇翔,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成都玉舜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蔡正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正玉、蔡正凯、刘宇翔、成都玉舜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正玉、蔡正凯、刘宇翔、成都玉舜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