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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亮辉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亮辉,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82号原告朱亮辉。委托代理人何霞。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军。委托代理人陈格均。原告朱亮辉诉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颜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朱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霞、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亮辉诉称:刘唐华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坪塘街道地段时,恰遇原告朱亮辉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方道路施工封闭而往左绕行,驶入逆向车道内。由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占道施工前未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且在施工作业中,未在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南北双向通行车辆采取隔离渠化等防护措施,加之朱亮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超载上路行驶,且在进入逆向车道时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及,以致刘唐华与朱亮辉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刘唐华车辆受损、朱亮辉车辆报废、刘唐华死亡、朱亮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亮辉于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1天。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亮辉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人身损害造���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84元(医疗费13423.39元、误工费150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33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140000元,双方同等责任,损失各承担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有2年多,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只是在刘唐华一案的答辩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未明确的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再追究;3、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鉴定,车辆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证据,且车辆出让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4、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公司封闭的道路的隔壁道路,根据事故现场图片以及���告设置的提示标志,应减少被告方的责任。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在建的道路并不是正式验收通行的道路。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9时,案外人刘唐华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使至长沙市岳麓区坪塘大道坪塘街道地段时,恰遇原告朱亮辉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方道路施工封闭而往左绕行,驶入逆向车道内。由于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坪塘大道南延线建设项目部)在占道施工前未征得公安交管部门同意,且在施工作业中,未在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南北双向通行车辆采取隔离渠化等防护措施,加之朱亮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超载上路行驶,且在进入逆向车道时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及,以致刘唐华驾驶的K58185重型自��货车与朱亮辉驾驶的湘A×××××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唐华死亡、朱亮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亮辉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右肾挫伤;左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等。2013年10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3)第P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亮辉和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坪塘大道南延线建设项目部)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亮辉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用去门诊医药费1084.16元,住院医药费12039.23元,急诊救护车费300元,共计13423.3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朱亮辉从事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刘唐华的继承人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朱亮辉、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于201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朱亮辉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事故中也受伤,本案应当也一并处理我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原告朱亮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向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2014年9月12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未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557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6年3月19日送达朱亮辉。2016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亮辉诉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朱亮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公司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沙市第四医院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开庭笔录、判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由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两部分组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时间已逾2年,但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5月21日在本案同一交通事��的死者刘唐华的继承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一并处理朱亮辉的人身损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抗辩称原告只是在刘唐华一案的答辩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未明确的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相关案件中已明确向法院主张要求一并处理其人身损害,且本案被告作为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参加了诉讼,应知晓原告已就人身损害部分主张权利,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5年3月19日朱亮辉签收上述案件二审判决书,至2016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亮辉诉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1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6日,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时间已逾2年;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关于车辆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损失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长公交(岳)认字(2013)第P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亮辉和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坪塘大道南延线建设项目部)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被告公司封闭���道路的隔壁道路,根据事故现场图片以及被告设置的提示标志,应减少被告方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3123.39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运输行业工资标准55055元/年,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167.55元(55055元/年÷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结合住院时间,按30元/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结合护理行业收入标准及住院时间,认定为2331.29元(40520元/年÷365天×21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认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为500元,另有救护车费用300元,共计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052.2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朱亮辉和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坪塘大道南延线建设项目部)均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朱亮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即1052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亮辉支付10526.02元;二、驳回原告朱亮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朱亮辉负担294元,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元,此款已由原告朱亮辉垫付,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本判决指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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