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友诉被告关庆久、孔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友,关庆久,孔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44号原告刘长友,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潘东剑,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宁东佳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宁东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庆久,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肖寨门镇,系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孔娜,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友诉被告关庆久、孔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剑、关庆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10分,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田家房村北路口,被告关庆久驾驶被告孔娜所有的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刘长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长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骨外露,骨质缺损、左小腿重度碾挫挫裂伤、皮肤撕脱、套脱伤、左侧跟腱外露、左侧趾长神经部分撕裂,住院治疗45天。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庆久负此事故主要(80%)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给付原告医疗费8564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330.8元(二级护理45天,护理人贾丽新在沈阳市宏盛鑫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误工费11260.08元(从2015年1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22382元(农村户口,十级伤残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880元。被告孔娜未提供答辩。被告关庆久辩称,我驾驶的被告孔娜所有的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刘长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事故的80%责任,原告负事故的20%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没有为原告垫付钱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在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证、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我公司同意按事故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予以查实;伙食补助费标准我公司同意按50元赔偿;护理费因住院明细显示二级护理44天,我公司同意按44天赔偿,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每天35元赔偿;误工费同意按住院45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休息一个月30天数额赔偿,赔偿标准同意按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在事故中显示具体数额,只显示主次责任,所以我公司只同意按70%赔偿;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在病例第6页出院情况显示原告左膝关节活动正常,证明原告膝关节没有丧失活动功能,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在做伤残鉴定报告书中没有显示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的具体比例,故此原告伤残等级不能认定为10级伤残;住院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4天,请法院予以查实;护理证明应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前的三个月工资表,正规备案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证明不应是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应鉴定部门与原告病历实际记载各关节功能正常相悖,并且查体时没有叙述功能丧失的比例,所以原告的伤残构不成10级伤残等级;驾驶证、行车证请法院予以查实;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我公司只同意住院期间每天5元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10分,在沈西大道辽中县朱家房镇田家房村北路口,被告关庆久驾驶被告孔娜所有的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刘长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长友受伤住院45天、二级护理44天、花医疗费85648.82元的交通事故。被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骨外露,骨质缺损、左小腿重度碾挫挫裂伤、皮肤撕脱、套脱伤、左侧跟腱外露、左侧趾长神经部分撕裂,经合法程序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庆久负此事故主要(80%)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261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友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工作证明、护理人工作证明、拐杖收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大队认定,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庆久负此事故主要(80%)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辽中县交警部门是直接现场勘查人员,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准确比例作出,具有很强的可信性,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医疗费8564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330.8元(二级护理45天,有沈阳医大盛京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误工费7218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5天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2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2382元(原告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原告伤情经合法程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11191元乘以20年乘以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是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中必须治疗器具),鉴定费880元(有票据,是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伙食费计90148.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即80148.82元乘以80%等于6411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原告的损失护理费4330.8元、误工费7218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原告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关庆久、孔娜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劳动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友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友损失的护理费4330.8元、误工费7218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8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刘长友的部分医疗费、伙食费损失64119.1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庆久、孔娜承担60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因原告已缴纳1072元,故本院退还原告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展 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