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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宝纯、刘明等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纯,刘明,车丽娟,王德祥,党文仁,王顺,赵春兰,金生蛟,石连昌,谢朋勇,曹克义,刘景秀,赵德明,李长付,李付霞,吕伟夫,蒋春利,赵巨清,罗福宣,吴云江,洪连山,刘启昊,朱元有,袁希梅,张海生,杨武连,杨春信,韩术芝,刘素艳,周振国,张洪海,王术娟,矫香荣,兰永霞,陈长弟,张广福,赵永春,郑国祥,崔淑君,阚秀季,薛振萍,佟树君,严典树,何春莲,孟凡玉,周金生,孟秀兰,佟世杰,杜振娇,辛凤珍,马忠凡,张洪娥,魏占荣,李向财,宋殿武,卢绍玉,王大木,蒋殿维,张志学,李铁高,安国庆,王铁民,关学芳,张桂清,王香芹,李德金,宋国祥,房炳文,孟凡英,刘素清,房书奎,闫立华,朱艳英,邢金龙,贺秀芬,魏亚光,迟奎余,孙玉坤,李洪芳,范桂德,李晓萍,杨凤军,朱培生,王玉莲,吴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宝纯。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车丽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德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党文仁。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春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金生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连昌。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朋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克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景秀。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德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长付。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付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吕伟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春利。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巨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福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云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洪连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启昊。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元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希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海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武连。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春信。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术芝。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素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振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洪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术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矫香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兰永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长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广福。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永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郑国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崔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阚秀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薛振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佟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严典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何春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凡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金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秀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佟世杰。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振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辛凤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忠凡。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洪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魏占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向财。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殿武。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卢绍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大木。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蒋殿维。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学。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铁高。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安国庆。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铁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关学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桂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香芹。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德金。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宋国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房炳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凡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素清。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房书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闫立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艳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邢金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贺秀芬。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魏亚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迟奎余。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玉坤。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洪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范桂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晓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凤军。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培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玉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秋华。以上85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宝纯等85人因诉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岭县政府)、铁岭县教育局辞退并落实民办教师待遇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张宝纯等85人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民办教师工作。此后,国家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199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要求在2000年底以前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即:实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目标。张宝纯等85人所在的辽宁省、铁岭市先后下发铁政发(2006)31号文件、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铁教发(2012)9号文件,旨在解决民办教师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张宝纯等85人于1990年起陆续被所在的学校口头辞退,并根据教龄长短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助。2015年8月1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张宝纯等85人的起诉状,请求确认铁岭县政府、铁岭县教育局对张宝纯等85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责令铁岭县政府、铁岭县教育局对张宝纯等85人依法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教师待遇;审查01lydyh01铁政发(2006)31号文件01lydyh01、01lydyh01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01lydyh01的合法性。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所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张宝纯等85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宝纯等8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宝纯等85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9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宝纯等85人的诉讼请求,是落实国家政策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宝纯等85人申请再审称:1.张宝纯等85人符合落实民办教师待遇的相关文件的条件,至今没有享受教师待遇,依法应予纠正。2.铁岭县政府、铁岭县教育局事实上停发张宝纯等85人工资待遇,由所在学校口头通知张宝纯等85人回家,铁岭县教育局口头答应按辽教发(2011)112号文件按教龄乘以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行政行为的形式违法。3.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宝纯等85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辞退行为违法,并要求享受民办教师待遇,其实质是否定铁岭县政府、县教育局当年的处理决定。张宝纯等85人于1990年起被口头辞退、停发工资、按教龄获得一定经济补偿,当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因铁岭县政府、县教育局当时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其的起诉期限应从其实际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2015年8月,张宝纯等85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裁定均是从程序上对张宝纯等8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理。张宝纯等85人主张符合享受民办教师待遇的条件、按教龄给予经济补偿不当,属被诉行政行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宝纯等8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纯等85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能宝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