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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月27日被随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在随县小林镇小林店居委会十组的家中,多次容留徐某丙、徐某乙、张某等人用自制的简易冰壶、锡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11月6日晚23时许,徐某丁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称“欲吸毒”并询问有无毒品,被告人徐某甲随后回复称“有毒品”并让徐某丁过来。徐某丁便独自驾驶���托车来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一楼客厅内,与被告人徐某甲一同用自制的简易冰壶、锡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11月10日下午17时许,徐某乙与张某一起来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二人见被告人徐某甲和李小兵正在二楼卧室内吸食毒品,便问被告人徐某甲还有无毒品可供吸食,被告人徐某甲称“没有毒品,但还有点‘精华’(指吸食毒品后留下的残渣)可以吸食”,徐某乙和张某便在被告人徐某甲家卧室内用自制的简易冰壶、锡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残留物。4、2015年10-11月份期间,杨某与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到河南省信阳市高粱店镇,从肖宝同处购买冰毒,并在被告人徐某甲家中共同吸食。2015年11月11日下午,杨某再次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用自制的简易冰壶、锡纸采用“烫吸”的方式与被告人徐某甲共��吸食冰毒。5、2015年11月18日晚23时许,张某来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询问被告人徐某甲有无毒品可供吸食,被告人徐某甲从家中抽屉里拿出冰毒,用自制的简易冰壶、锡纸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乙、张某、徐某丙、杨某、徐某丁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徐某甲和上述吸毒人员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拍摄的《检测现场照片》;3、被告人徐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所需毒品,被告人徐某甲的���述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吸毒史之违法行为,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另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刑满日期至2017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