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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超彬与张中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彬,张中英,徐其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339号原告李超彬,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英,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其中,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农民。原告李超彬诉被告张中英、徐其中执行异议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彬及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张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克鹏、被告徐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彬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淮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淮法执字000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徐其中所有。2010年以前我在淮阳县南关经营一个卫生造纸厂,第三人徐其中是我厂的技术员,由于徐其中的孩子患有天生脊骨残弯,生长发育不良,花大量医疗费,后随孩子的年龄增长,向我借款,给孩子做手术,而手术费过高,徐其中夫妇找人协商将唯一住房转让给我,估价为95000元,于2010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有证人郭某、��某在场并签字。说明我是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和查封。执行裁定驳回案(原告)外人执行异议,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淮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一处(三间平房,一间过道)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执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中英辩称:不动产物权转让应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仅有协议,没有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房屋系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产权仍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徐其中辩称:协议是事实,××,把房子转给李超彬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本院送达的(2015)淮法执字000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明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中英(本案被告)申请执行徐其中(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徐其中名下的房产一处查封。后案外人李超彬(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案在听证过程中,因李超彬未按时参加听证,本院按自动撤回执行异议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超彬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属李超彬所有,故对李超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李超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