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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梅芳与邵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梅芳,邵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836号原告:姜梅芳。委托代理人:李轶,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方英。委托代理人:姜严烨,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梅芳与被告邵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梅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为经营所需,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累计83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均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出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方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查明:本案被告邵方英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5日、9月23日、10月11日向原告姜梅芳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48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1年9月5日、9月23日的借款,江山市钱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王公司)与邵方英或邵方敏又另外共同向原告出具15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述四笔款项出借后,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浙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9年2、3月份,邵方英、王井泉在明知邵方敏非法融资的情况下先后进入钱王公司,帮助邵方敏收取资金和支付利息等相关事宜;至2012年3月,邵方英、王井泉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600余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判决:邵方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井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邵方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对邵方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该刑事案件所列的非法集资涉案金额的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即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属于该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邵方敏构成集资诈骗罪、邵方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属于刑事犯罪的组成部分,且该刑事判决同时作出对邵方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邵方英以个人名义向其所借,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该主张与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梅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交6050元,退还原告姜梅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