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董福魁、王冬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被告:董福魁,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冬华,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董福魁之妻。被告:梁守宪,男,1975年2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董福国,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以下简称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2011年7月11日,我行与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1年7月4日,被告董福魁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董福魁及其配偶王冬华均在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月27日,我行与被告董福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当日我行向被告董福魁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内,被告董福魁偿还了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6526.62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但四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董福魁、王冬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梁守宪、董福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福魁、王冬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三人组成某小组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三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协议书甲方盖章栏加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在乙方签字栏签名。2013年1月17日,被告董福魁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同时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即被告王冬华)为借款人董福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董福魁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被告王冬华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同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福魁(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董福魁;账号:60×××48;贷款金额捌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董福魁分别在借据和放款单上签名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董福魁;放款账号户名董福魁;放款账号60×××48;借款金额捌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即还款流水明细)显示:该笔借款自2013年2月27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共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6526.62元,下欠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董福魁、王冬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客户贷款台帐各一份,证明被告董福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董福魁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妻王冬华表示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2、客户贷款台帐(即还款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福魁共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79999.98元;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三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董福魁、梁守宪、董福国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4、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董福魁、王冬华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董福魁本人的签名,且该笔借款8万元已发放至其账户中,原告与被告董福魁的借款合同成立。在被告董福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6526.62元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福魁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董福魁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董福魁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华与被告董福魁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被告董福魁向原告递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应视为王冬华对被告董福魁的借款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福魁、王冬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守宪、董福国自愿为被告董福魁的贷款8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阳谷邮政银行与被告梁守宪、董福国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阳谷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梁守宪、董福国对被告董福魁的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守宪、董福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董福魁追偿的权利。被告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福魁、王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79999.98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梁守宪、董福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守宪、董福国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董福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福魁、王冬华、梁守宪、董福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之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