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敏与倪永楚、黄璇、倪永培、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倪永楚,倪永培,黄璇,宁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38号 原告杨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永楚,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 被告倪永培,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甲东镇。 被告黄璇,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宁震,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杨敏诉被告倪永楚、倪永培、黄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宁震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黄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黄璇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9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雅斯、人民陪审员张小娜、张青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倪永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提被告倪永楚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利息为每月2%,账户管理费为每月2%。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永楚、倪永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倪永培对被告倪永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潘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倪永楚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永楚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倪永楚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黄璇作为被告倪永楚的配偶在《借条》中签字追认其作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1月19日,被告宁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对被告倪永楚、黄璇所借的款项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永楚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偿付了3个月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之后再无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永楚、黄璇立即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万元和账户管理费2万元(利息和账户管理费自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每月各计2万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和账户管理费合计4万元);2、被告倪永楚、黄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按借款金额100万的30%计算)和逾期还款手续费6万元(逾期还款手续费以欠款金额10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2‰/天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的逾期还款手续费为6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40万元(暂计至2014年1月16日);3、被告倪永培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宁震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倪永楚(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账户管理费月费率为2%计算即每月2万元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每月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按月计算利息和账户管理费,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利息和账户管理费的还款日,甲方可通过账户转账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潘某,XX银行XX支行,622XXXXXXXXXXXXX);甲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或利息,(2)于借款已到期,或乙方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已到期时,未缴或未交租当期应还金额,借款逾期期间为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还款手续费,依约借款剩余本金部分的2‰按天计算,即逾期还款手续费=本金金额×2%×逾期天数;当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视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并提前总之本合同,并立即或立即收回已发放的借款:(1)提供的资料中含有虚假成分,(2)改变借款用途,(3)甲方发生还款逾期十天以上,(4)连续逾期二期以上(含二期)或累计逾期三期以上,(5)甲方提供的借款资料中影响到甲方权益的部分在借款期间发生变化且不及时通知的,对于上述第(1)、(2)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永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永培为原告与被告倪永楚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还款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使用诉讼时效。 同日,案外人潘某向被告倪永楚支付100万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账户信息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信息一致。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倪永楚出具《借条》,称,本人倪永楚于2013年9月17日借杨敏100万元,借期3个月,现该约定于2014年1月17日之前归还,被告黄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 2014年1月19日,被告倪永楚(借款人)、被告黄璇(共同借款人)、被告宁震(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称,本人倪永楚于2013年9月17日向杨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10月16日止,借款由潘某XX银行XX支行账户转入倪永楚账户,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双方协商展期到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以及借款人配偶协商,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2014年1月17日到期后,借款人及借款人配偶并未能偿还借款,现双方协商,由宁震对借款人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再次展期到2015年6月17日,若到期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由上述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借款人倪永楚配偶黄璇对借款事情知晓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协议》中手写注明:宁震承担50万保证责任,被告宁震在该手写备注后签字。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偿还了2013年10月至12月的每月利息及账户管理费,每月4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被告逾期未还款,视为被告改变了借款用途。 原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潘某的《结婚证》,主张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协议》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倪永楚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倪永楚偿还了2013年10月至12月间每月的利息及账户管理费共计12万元,对于上述已偿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核算,对原告的本金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账户管理费及逾期还款手续费,上述费用应予保护,但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提供虚假资料或改变借款用途时,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则视为改变借款用途,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准许。 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被告黄璇均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永培承诺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宁震承诺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永楚、黄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还款手续费(上述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还款手续费总和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倪永培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永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永楚、黄璇追偿; 三、被告宁震对被告倪永楚、黄璇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永楚、黄璇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45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700元,各被告负担19220元。 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鸣(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