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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芬,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芬。委托代理人周兴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代表人戴文志,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强。上诉人刘秀芬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贵,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钢城治安分局的负责人焦明月及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上述规定可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申请参加的,人民法院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刘秀芬与沈×伟发生纠纷而对沈×伟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不仅关系到刘秀芬的利益,也与沈×伟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沈×伟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沈×伟参加诉讼,显属遗漏当事人,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刘秀芬。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