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庄玉芳与张克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玉芳,张克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玉芳。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倪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明,系庄玉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塘路108路。法定代表人张永波,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克明、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庄玉芳诉称,2014年8月27日,南夏墅街办与张克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因青洋物流园一期建设需要,南夏墅街办需拆除张克明位于华阳张家的房屋,建筑面积909.23平方米等内容。庄玉芳认为,协议中所谓南夏墅街办需拆除张克明位于华阳张家组11号的房屋,但该房屋系庄玉芳与张克明共有。未经庄玉芳授权,张克明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南夏墅街办明知系夫妻共有财产,仍然与张克明签订该协议,依法应确定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南夏墅街办与张克明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张克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认为该协议无效。南夏墅街办辩称,本案所诉称的南夏墅街办与张克明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武进法院及常州中院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按照一案不得重复处理的原则,本案应按一、二审判决结果依法处理,请求驳回庄玉芳对南夏墅街办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庄玉芳、张克明系夫妻。2014年8月27日,南夏墅街办与张克明签订《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协议载明经协商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09.23平方米(其中航外447.92平方米)。2、安置地点为学府东苑东侧地块(夏城路以东),应安置人口5人,照顾安置人口1人,安置房户型确定8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3、自行过渡,过渡期限自腾空之日起18个月。4、补偿费总额合计782000元。5、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交钥匙让出房屋,拆迁补偿费与提供的安置房房款差价,暂按安置房基价结算。协议约定的腾空让房日到期后,被拆迁人张克明户拒绝搬迁,拆迁人南夏墅街办诉至法院,要求张克明户履行合同、立即交出案涉房屋钥匙并让出房屋。案涉的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庙字第0918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克明,面积为299.2平方米。拆迁安置人口审核表所载明的安置人口有张克明、庄玉芳、张佳、钟文斌、钟雨辰共5人,照顾安置人口为钟雨辰。原审法院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年)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张克明作为家庭代表签名并无不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依法支持了南夏墅街办的诉讼请求。张克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克明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签订协议处理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克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可以认定拆迁协议内容等价有偿,并非显失公平。2015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常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休庭后,庄玉芳、张克明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拒不同意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庄玉芳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则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庄玉芳为证明拆迁协议无效所提供的证据,与(2015年)武民初字第154号、(2015)常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审核认定的证据无异,而该两个案件的裁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两个案件中,均未认定案涉的拆迁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依法支持了南夏墅街办的诉讼请求。庄玉芳在本案诉讼中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反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庄玉芳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庄玉芳负担。上诉人庄玉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其与张克明共有,与南夏墅街办签定《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单方无权处分,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2.原审法院(2015年)武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常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庄玉芳不具拘束力。被上诉人南夏墅街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对南夏墅街办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克明表示支持上诉人庄玉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二个争议焦点:1.张克明与南夏墅街办签订的《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与拆迁补偿法律、法规相悖或拆迁补偿不符合标准。2.张克明签约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争议焦点1:审理中各方对征地拆迁无异议,同时对涉案补偿确定的拆迁面积、安置地点、安置所涉二套房、安置人员、拆迁补偿款均未持异议。换言之,各方对《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涉事项无异议,经查涉案合同无事实显示存在合同无效法定之情形。据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与法律、法规相符属有效协议。争议焦点2:张克明系涉案房屋户主,同时与庄玉芳为夫妻关系,其与南夏墅街办签定《武进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家事代理法律特证,经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南夏墅街办未显示其存在过错,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对张克明与庄玉芳均具拘束力。如庄玉芳认为张克明侵权,则可另行向张克明主张。综上,上诉人庄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