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697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永康。被告刘小玲。被告乐吉红。被告刘建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炉观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7333‰。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后不再支付本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0452元,本息合计50452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乐吉红、刘建霞对吴永康、刘小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吴永康、刘小玲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333‰,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吴永康、刘小玲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算至2016年3月15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0452元,本息合计50452元。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吴永康、刘小玲是合法夫妻关系。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7、信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8、年度农户评级授信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据4-8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10、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乐吉红、刘建霞对吴永康、刘小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以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康、刘小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733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2011年4月13日,被告乐吉红、刘建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元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30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息。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共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17999元,逾期罚息2453元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永康、刘小玲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乐吉红、刘建霞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吉红、刘建霞作为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借款30000元的保证担保人,在被告吴永康、刘小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永康、刘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共20452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25‰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乐吉红、刘建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吴永康、刘小玲、乐吉红、刘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8、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