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方某与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姜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方某。被告:姜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姜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由网络上相识的,在近四年与被告相处中,被告假与原告结婚为由让原告把被告住房装修好。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装修房子的,(装饰材料为证及邻居知道)原告为被告添置了所有的家用电器及所有的生活用品(有部分购物发票为证),而且原告个人家庭所有的日用品及电器也都搬到了被告家里。装修时原告的存折,工资卡全部交给被告支付使用(支付时间2012年8月)。被告为其女儿孟庆洁在开滦总医院花费近6000元美容,都是用原告工资卡支付的,还为被告自己及女儿购买了大量各种衣物。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000多元,2013年12月原告退休后,只有1800元左右。原告为了与被告共同生活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登记结婚,但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出为她购买汽车,因原告退休金减少,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辞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感情一天不如一天。××××年××月××日,原告因患腰突症到唐山二院手术治疗,被告没有到医院看护,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认为被告的感情是建立在金钱之上的,根本不是与原告真心相爱,更谈不上与原告为结婚的。原告出���后,找被告解决返还财产问题,被告当时不想返还财产,与原告重新归好,原告也原谅了。2015年1月2日,原告脚外踝骨折,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勉强到原告家看望两次,第二次来时,被告与原告发生琐事矛盾回家。春节期间。原告及母亲礼让被告到家过年,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养伤期间,反复给被告打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而且拉黑原告的所有信息,让原告伤心又心寒,无奈下,原告去被告单位找她商谈,被告避而不见,躲藏原告,原告只好去被告住所找原告,被告不开门报110来解决。原告对被告的付出都是显而易见的,问心无愧,而被告别有用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事实理由公正合理判决返还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被告的全部财产(约15万元左右)。原告主张具体财产清单:1.创维50寸彩电一台,2.格力立式空调一台,3.惠尔浦挂式空调一台,4.沁园��式饮水机一台,5.三洋帝度冰箱一台,6.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7.酷派手机一部,8.友泉床垫一个,9.水族箱一个,10.长虹50寸彩电一台(砸坏修好)家用下乡补贴产品用胡艳琴农村户口购买。在原告家里拉去他家的有:美的立式电风扇一台、DVD一台、手表二块。11.门口防盗门一个,12.鞋柜一个、立柜一个、不锈钢梯子一个、花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橱一个、床头柜四个、玻璃壁画四副、瓷花瓶三个、石英钟三块、落地灯治疗仪四台、菩萨瓷像一个、木质菩萨挂像一个、白色铝制牛像摆饰一个、铁椅子六把、凉台铁罩子四个。13.室内木质泡脚盆一个、花盆大小五个、塑料大盆一个、电动高压锅一个、电饼锅一个、电饭锅一个、榨汁机一个、铁勺一个、碗盘菜刀架等等。玉质貔貅两个、电水壶一个、手电筒一个、挂灯一个、电器插座十个、烟缸两个、影集一个、各种饰品、文件纸等。14.床上用品:双人被一双、枕头四个、六件套床单、毛毯一条、双人褥子、双人印花大毛床单两条、银币一枚、随身听一个、沙发布、茶几布、橱柜布、厨房窗帘、各种布制大包、鞋子等、凉席两个、镜框一个。15.地下室有:旧电视机一台、暖风机一台、木质泡脚盆四个、其他用品、电灯笼两个,各种家用用品等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装修名片1张,证明装修人姬寸强、张世超,是我2012年8月找的,装修了厨房的橱子、门口的储藏柜、踢脚线、客厅吊顶及装饰等,大约花费4万元。二、发票,是我购买的家用电器,其中包括长虹液晶彩电50英寸(在我母亲处),其余均在被告处:格力立式空调1台、钦源立式饮水机1台、帝度冰箱1台、创维彩电1台(该发票是原件,其他均是复印件)、酷派手机保险单1张、海绵床垫购货单1张。买的时候都是我的名字,都是送到了惠民园被告处,要求全部返还。三、租房合同1份,证明我租的仁泰里房产,后转租给姓马的。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7月下旬在网络上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住在被告所有的惠民园214楼1门502室。该房屋是被告置换所得,且于2011年夏季就装修好并入住至今。原告住到被告家后,被告对个别地方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实际出资2600元,原告在被告家长期吃住,才于2012年8月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但取款密码没有告知被告,每次开支都是双方一同取款,当时每月不足5000元,被告一共持有原告的工资卡三个月,在这三个月里,所开工资双方去北京等地旅游,买一些衣物等也实际花光。被告的女儿孟庆洁在医院做美容、护理所花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根本没有原告一分钱。原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每次喝醉回家就无端找茬与被告争吵、谩骂、甚至殴打被告致伤。被告表示同原告分手,原告便多次书写《保证书》表示悔改,请求被告谅解。但原告出尔反尔,不思悔改,且经常无故到原告的办公单位找被告吵闹,不但影响了被告工作,也干扰了被告工作单位的正常秩序,造成极大影响。二、被辩人要求“依法返还财产约15万元”理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购物投入大约只有10386元,而被告的实际投入大约22280元。比被告实际多投入11894。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财产约15万元”明显理据不足,且更无法律依据,其诉讼依法不应得到贵院支持。综上,被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公正裁判。被告对原告的所列财产清单答辩如下:1、创维电视3999元,方某买的,2013年10月4日。2、格立立式空调5700元���发票开的5800元,优惠100元,是用我俩共同投资租房仁泰里601楼1门103室转租款8000元内的钱买的,其中有我投资的5000元,格立立式空调只有方某的700元,2014年3月1日。3、惠而浦挂式空调2699元,方某买的2012年10月21日。4、沁园立式饮水机2700元,用姜某的中行卡买的,2013年11月23日。浪木饮水机280元,用姜某的中行卡买的,现在方某外甥陈李家中。5,三洋帝度冰箱1378元,用姜某的中行卡买的,2013年1月6日。姜某家中的旧冰箱方某送给他的朋友天津的洪发了。6、小鸭全自动洗衣机998元,方某买的,2012年9月5日。7、酷派手机1190元,方某打完架为讨好我买的,愿意返还。8、友泉床垫1000元,取姜某的中行卡买的。9、水族箱一个,方某的爱好,让他拉走他不拉(在惠民园家中)。10、长虹50寸彩电(砸坏修好)4399元,(有1000元,姜某花的维修费取中行卡)电视现在赵各庄方某母亲家里,2013年2月3日。方某旧电扇、DVD都在惠民园地下室内,加手表。11、门口防盗门1000元,我家中的防盗门方某卖给韩志安卖了200元钱,方某把200元钱拿走了,防盗门实花800元。12、鞋柜一个、花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二个,是我入住后就买好的,玻璃壁画四副、瓷花瓶二个、石英钟三块、、菩萨瓷像一个都是我给方某的钱买的。方某的:立柜一个、不锈钢梯子一个、电视橱一个、床头柜二个(旧的是公司搞活动不用的旧床头柜,已放地下室)、瓷花瓶1个是有龙图案的、落地灯治疗仪四台、木质菩萨挂像一个、白色铝制牛像摆饰一个、铁椅子六把。窗防护栏有方某1200元、姜某900元,2013年12月31日。13、姜某原有:室内木质泡脚盆一个、花盆大小五个、电饼锅一个、榨汁机一个、铁勺一个、电水壶一个、手电筒一个、挂灯一个、电器插座(我家的电器都是配带插座),方某说的插座没在拉我这里,以上这些东西都是姜某买的,方某买的塑料大盆、电高压锅、电饭锅、碗盘菜刀架、玉质貔貅2个、烟缸2个。14.床上用品:姜某有:枕头2个大个的、橱柜布、厨房窗帘、茶几布(已坏已更新)、各种布制大包(布和拉链是我和方某的妈去古冶大市场我花钱买的,方某妈制作的,还包括方某妈的被单等都是我买的)、镜框以前就有。方某有双人被1双、枕头2个小的、四件套床单、双人褥子、2条大毛床单、随身听1个、沙发布等。其中银币我没有看见,也没看见小毛毯,鞋子等、凉席两个在地下室。15、地下室旧电视机1台、暖风机1台、木质泡脚盆等我没有去看过地下室,都是方某放的。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的各类票据9份,证明被告的惠民园214楼1单元501号在与被告���识之前就已经装修入住十个月,并不是原告全部装修。二、唐山金荣医院费用结算单、门诊预交金票据,证明被告的女儿孟庆杰做美容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有我中国银行卡流水印证。三、被告生活日记9份,证明原告自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实际投入费用10386元的事实。四、被告工资卡支取流水9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投入费用情况。五、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晚和2013年8月24日下午为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酗酒后无故殴打被告并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出尔反尔的劣迹。六、被告所列账单3页,佐证证据二、三、四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投入10386元,而被告实际投入22280元,原告欠被告11894元。七、电话录音光盘2张及文字说明1份,佐证证据二至六的事实。根据原、被告诉辩���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同居期间财产价值大约15万元左右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2011年已经入住,基本不需要再装修,原告说看着不顺眼把地砖凿了之后要再装修。花费远不到4万元,壁橱就按了两块板子花了200元钱,一个门20元。我的日记有记载,原告总花费2600元。原告还欠我钱,装修费肯定不会还他。对证据二,帝度冰箱是我用中国银行工资卡付款的,我有银行流水证明,只是是原告签的名,饮水机2700元也是我工资卡买的,格力空调花费5700元(发票上是5800元)是我和原告共同投资在仁泰里转租的房费付款,当时租房钱我与原告分别交5000元,只有方某700元。床垫1000元是我买的,我有银行流水,发票都是原告从我家里偷走的。酷派手机1190元,是原告与我吵��后为讨好我给我买的,如果原告要,我可以返还。创维彩电是原告买的,长虹彩电与我无关,原告砸坏,我出了1000元修理费。对证据三,我和原告共同投资在仁泰里转租的房费付款,当时租房钱我与原告分别交5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我承认有一部分是我装修的。对证据二,这个钱是我花的。对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没错,是被告让我写的。我是喝酒了,有时候也不喝,是被告逼我的。我俩并没有共同生活。对证据六,部分是真实的部分不真实,挂式空调、自动洗衣机、防盗门、水族箱是我买的。我买了新的之后我把以前的防盗门和冰箱处理卖了。阳台罩子是我找人安装的,花了2200元,是用转租费交的。发票不是我偷走的。阳台罩子是原告找人交钱的,我出了900元,原告���了1200元。对证据七,是我说的话,但我认为没有什么用,是我们电话协商的过程,协商不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与被告姜某2012年7月20日由网络上认识,2014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姜某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214楼1门501号同居,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姜某位于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214楼1门501号进行了部分装修、翻修,二人共同添置了部分家具、家电及生活日用品。2015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所出资购买财物。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可以认定的有:1、原告购置创维50寸彩电1台,在被告处,长虹50寸彩电1台在原告处;2、原、被告共同购买格力立式空调,购置价5800元,在被告处;3、原告购置惠尔浦挂式空调1台,在被告处;4、原、被告共同购买沁园饮水机1台,在被告处;5、原、被告共同购买三洋帝度冰箱1台,在被告处,6、原告购买小鸭洗衣机1台,在被告处,7、原告为被告购买酷派手机1部。其他日用品及分割意见详见双方所列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部分家电用于同居生活,现双方结束同居,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被告亦部分同意分割,对于证据可以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分割。原告自愿对双方所居住的被告房屋进行部分装修、翻修,主张装修花费4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财产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处理。其他个人生活用品无证据,按双方清单对照自行处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虹50寸彩电、沁园饮水机1台、三洋帝度冰箱1台、小鸭洗衣机1台、酷派手机1部归原告方某所有;创维50寸彩电1台、格力立式空调1台、惠尔浦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姜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650元,被告姜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美秋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