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与被告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15年3月9日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婚后被告对她及家人漠不关心,拒不支付共同生活开支,一味索取,她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包办婚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前就患有痛风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亲给了双方10万元,用于结婚开支,其中有1万元在被告手中,9万元在原告手中,用于结婚开支了。被告罗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一是双方认识半年后才自愿领取结婚证,二是婚后双方的开支一直都是用他的工资收入,三是他认为双方夫妻之间原本没有矛盾,他对原告一直都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举行婚礼时他没有带钱去原告家。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原告姐姐发给原告的信息,证明原告家人干涉双方的婚姻和感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他四年前发现脚痛,针灸之后就好了,从来没有确诊,他自己也不知道原因,而此次医生也是初步怀疑痛风,拍片后发现是骨质增生,并非痛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仅有门诊病历,虽该病历上初步诊断为痛风性筋膜炎,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确诊结论,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婚前隐瞒,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可有10000元在他手中,但认为其他的他并不清楚,且这10000元用于了双方的日常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证明原告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前分别收到了40000元和50000元,但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双方结婚的具体开支情况,被告认可曾接受了原告父亲10000元,但认为已用于了双方的日常开支,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开支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内容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她姐姐对她的提醒,不属于干涉,且恰好说明了被告侵犯了她的隐私;本院认为,该信息系他人的意见和对原告的建议,虽可能影响原告的想法,但不能构成被告所欲证明的“干涉”,而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夫妻之间隐私的范畴要远窄于一般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使用或偶尔翻看对方手机也为大众所接受,难以构成对对方隐私的侵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6按男方入赘女方的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曾于2015年11月怀孕,后流产,双方未生育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半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后才按照农村入赘的习俗举行婚礼。虽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患有腿疾,不能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反而原告更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以共同渡过难关。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匡文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