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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秋红与被告马中其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730号原告魏某某,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在新疆拾棉花时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当年在齐老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一子叫马某乙。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赌博后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恶语相向,为了避免人身遭受更大的威胁,原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淮阳县齐老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叫马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恢复期,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