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阮伟国与梁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国,梁伟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511号原告阮伟国,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63X。被告梁伟朝,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226。原告阮伟国诉被告梁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伟国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52000元,当时约定被告每月分期归还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最迟必须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借到款项后,至今分文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阮伟国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梁伟朝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伟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被告梁伟朝因业务需要,立下借条向原告阮伟国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在借条下方列明被告分期每月还款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在自愿的原则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没有依约于2016年3月15日还清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给原告阮伟国。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伟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静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