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瑛与颜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瑛,颜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785号原告梁瑛。被告颜荣文。原告梁瑛诉被告颜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荣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瑛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1年,从2014年12月17日起算,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号××人家×号楼×单元×层×号房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在2015年9月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利息,近来更是音讯全无,无法联系,有逃避债务的意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3%/月的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荣文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上水人家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抵押(借款)合同》原件;4、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5、《房屋他项权证》原件;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原件;7、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原件;8、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已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的陈述,系纯粹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作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按照4500元计付;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号××人家×号楼×单元×层×号房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坐落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号××人家×号楼×单元×层×号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12月24日,该房屋办理的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梁瑛,房屋所有权人为颜荣文,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给被告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12月16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违反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3%/月的标准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月。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荣文向原告梁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颜荣文向原告梁瑛支付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以2%/月为标准,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颜荣文负担。上述判决规定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