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付华伟、付玉玺等与付玉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伟,付玉玺,付玉银,王来志,梁传征,付玉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834号原告:付华伟。原告:付玉玺。原告:付玉银。原告:王来志。原告:梁传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娜、于金霞,均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清。委托代理人:赵春明,系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华伟、付玉玺、付玉银、王来志、梁传征与被告付玉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娜、于金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共同到安徽省亳州市西关十八里工业区还原小区干建筑工程。被告付玉清带领一部分工人,原告梁传征带领一部分工人。因为开始两班工人没有分班,每次结算工资款都是由原告梁传征到浙江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领款,然后由被告付玉清从原告梁传征处领取自己带领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分发给所带领的工人。但2015年5月最后一次干完活之后,原告梁传征从公司领取了16万元工资款,被告付玉清从梁传征处拿走10万元工资款一人独自占有,拒不返原告应得工资款,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被告付玉清从梁传征处实际应当领取所带工人工资90700元,多领取9300元应当返还梁传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工资款,被告却东躲西藏、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五原告工资款693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共同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只是原告梁传征所雇的技术工人。被告从梁传征处领取人民币,系被告的劳动报酬。该工资款系经梁传征核算后向被告自愿支付的合理合法收入,不存在返还义务。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付玉清从原告梁传征处领取10万元工资款事实清楚,但五原告主张该款部分归五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原告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华伟、付玉玺、付玉银、王来志、梁传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3元,退还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