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5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原因,产生诸多矛盾,夫妻间经常吵架,被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丁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河南省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方式、方法所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以积极的心态进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