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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宇阳与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阳,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王宇阳,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胡刚,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王宇阳为与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其中1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1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被告胡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0000元,逾期归还,借款人赔偿出借人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刚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未还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该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宇阳借款20000元,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10000元借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10000元借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