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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与向庆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向庆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89号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旧围村东丫湖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196017。法定代表人黄东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灿华,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庆贵,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利公司)诉被告向庆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灿华、被告向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利公司诉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所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之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并未克扣被告工资,被告以“回家”为由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可以直接在工资中扣减,原告为保证被告的生活水平不受影响,分数月小额减扣,在减扣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表示异议,符合当初同意在工资中减扣借款的承诺。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为虚构一个被迫离职的理由,便谎称原告克扣工资。从常规逻辑推理得知被告所说不是事实,从被告未在数月扣款中表示异议和在辞职书上标明理由为“回家”这两项事实,足可以认定被告是同意以工资偿还借款,原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被告无法证明其所工作环境符合高温补贴的支付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5年4月至11月工资差额1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经济补偿金8953.83元,以上合计2610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庆贵辩称,1、原告提及的借款其实是向庆贵请款交付原告厂里一名临时工王某在东莞市光华医院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所欠工伤医药费中的一部分,该款不应由被告向庆贵承担。2、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其实是原告请被告代缴工伤医药费前所填写的单据,是原告厂里财务请款手续的格式,只证明金额由被告经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向庆贵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盟利公司,担任生产部生产主管一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向庆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56.22元/月。2015年11月13日,向庆贵以“回家”为由,向盟利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预定离职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23日,向庆贵到人力资源部门反映盟利公司存在“不结算工资”的行为。2015年11月24日,向庆贵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离职。向庆贵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由盟利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3000元;2、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3、2015年年休假工资1083元;4、2015年1月至11月被克扣的工资21000元;5、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企石庭案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盟利公司)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向庆贵)如下款项:1、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2、2015年4至11月份工资差额16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4、经济补偿金8953.83元。二、驳回申请人(向庆贵)的超出以上标的部分及其他请求。其后原告盟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向庆贵于2015年年度已放年休假,但盟利公司没有向向庆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原告盟利公司提供借款单、工资袋,主张向庆贵于2014年10月31日向盟利公司借款16000元,盟利公司扣减向庆贵工资16000元合法。借款单显示向庆贵借款16000元,借款人签收一栏有“向庆贵”字样的签名;工资袋显示每月工资领取情况为:1月份6306元;2月份4875元﹣社保194元=4681元;3月6500元-社保195元=6305元;4月份6305元-暂扣2000元=4305元;5月份6300元-暂扣2000元=4300元;6月份6220元;7月份6209元-暂扣4000元=2209元;8月份6280元-暂扣2000元;9月份6172元-暂扣2000元-社保220元-水电108元=4172元;10月份4178元-扣款2000元-社保220元-水电4.3元=1954元;11月4411元-扣款2000元-社保220元=2191元,工资袋每月的领取栏均有“向庆贵”字样的签名确认。向庆贵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借款单是请款单,向庆贵请款的16000元用于支付盟利公司员工王某的医疗费,该款不应由向庆贵承担;对工资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述当时盟利公司的老板称盟利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全额支付工资,所以每月扣款,会在年底时一次性给回向庆贵。向庆贵提供刷卡记录、医疗费发票、王某的证言,主张案涉款项16000元用于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王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手续是由向庆贵经办的,向庆贵当时向医院支付现金16000元及刷卡支付1千多元;刷卡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1日向庆贵刷卡支付1099.8元;医疗费发票显示王某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费用合计25099元(其中预收8000元,补收17099.80元)。盟利公司认为王某因工伤案件与盟利公司存在对立关系,其证言可能偏向向庆贵,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王某的证言只可以确认是向庆贵为他付款,不能证明钱是盟利公司借给向庆贵,盟利公司委托向庆贵去支付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证人的医疗费存在的任何关联性。对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盟利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交款收据,主张王某的医疗费已由盟利公司支付,盟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向庆贵提供的一致;收款收据显示丁心田交纳王某入院按金8000元。向庆贵陈述为王某办理出院手续后,将发票交给盟利公司的负责人。另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盟利公司在庭后7天内向本院提供反映其向王某支付医疗费的收支明细账,以查实盟利公司向王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但盟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盟利公司主张向庆贵是生产部主管,其办公室装有空调。向庆贵对盟利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盟利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借款单、工资袋、离职申请书、声明书、医疗费发票、交款收据,被告向庆贵提供的刷卡记录、医疗费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盟利公司与王某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盟利公司扣减向庆贵工资16000元是否合法;二、盟利公司应否向向庆贵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1、虽然证人王某与盟利公司存在纠纷,但盟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证人王某作虚假陈述,且王某只是陈述其出院的经过,同时盟利公司并没有否认由向庆贵为王某办理出院手续,故本院对王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向庆贵为王某办理出院手续。2、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知,王某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25099.80元,其中预收8000元,出院当天即2014年10月31日需要支付的医疗费为17099.80元,结合向庆贵的刷卡记录及王某的证言,本院确认向庆贵当日给付16000元的现金及刷卡支付1099.80元。3、向庆贵于2014年10月31日向盟利公司借款16000元,该款的数额与向庆贵给付王某医疗费的现金数额一致。4、盟利公司主张已支付王某的医疗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1日或之前向向庆贵给付款项16000元,让向庆贵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王某的医疗费。5、盟利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每笔收支均应有财务记录,据此,本院于庭审调查时明确要求盟利公司提供相关财务记录的财务账册,但盟利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或申请延期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参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盟利公司持有记录案涉相关财务记录的财务账册,在本院限期其提供后仍拒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采信向庆贵的主张,认定向庆贵于2014年10月31日的向盟利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又因王某的医疗费应由盟利公司支付,盟利公司据此扣减向庆贵的工资无理,故盟利公司应向向庆贵归还工资16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本院认定盟利公司扣减向庆贵的工资无理,但向庆贵辞职原因为“回家”,并非盟利公司拖欠工资,该离职理由并不构成被迫离职,故向庆贵要求盟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因盟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降温措施,故盟利公司应向向庆贵支付高温津贴750元。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盟利公司拖欠向庆贵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向庆贵要求盟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向庆贵工资差额16000元、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97.95元,合计17147.95元。二、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向庆贵支付经济补偿金8953.8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盟利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冬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