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曾玉枝与朱威、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枝,朱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曾玉枝,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从事小型餐馆经营。委托代理人王元清,系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威,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栋25层。诉讼代表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虎,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玉枝与被告朱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威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枝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威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将她撞伤,且电动车受损的后果。请求:一、判决被告朱威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5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朱威承担。原告曾玉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二、朱威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驾驶、行驶资格;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和医嘱情况;证五、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这方面的支出金额;证六、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威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七、《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八、张涛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张涛经营酒店业,原告在此务工的情况;证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及鉴定费金额;证十、发票及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金额;证十一、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被告朱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依法予以核实,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七、八,不知要证明什么内容;对证九(9-1)有异议,对证九(9-2)无异议;对证十有异议,现在电动车也没有看到,也没有报保险公司;证十一的数额请法院核定。被告朱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八(8-2)有异议,应有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对证十有异议,电动车不可能全部报废。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八,《营业执照》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餐饮业,故采信;对证九,予以采信;对证十,采信其中1950元,对其余金额不予采信;对证十一,采信其中的150元,对其余金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2时20分,被告朱威驾驶鄂D670**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右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左转弯进入该道路左侧路边的“加油站”时,将沿江城路由北向南原告曾玉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曾玉枝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玉枝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天。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主要为右髌骨骨折,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2个月。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181元,护理费为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为9428元(2015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67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95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20632元。此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750元。同时查明,鄂D670**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朱威。被告朱威于2014年8月6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5年5月1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鄂D670**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朱威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曾玉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朱威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玉枝各项损失合计20632元。二、驳回原告曾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