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倪勤,XX,沈林芳,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632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林樊。被执行人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黄亮亮,厂长。被执行人黄亮亮,被执行人倪勤,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沈林芳,被执行人沈斌,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倪勤、XX、沈林芳、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x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XX、沈斌对被告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斌、XX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2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倪勤、沈林芳分别对被告黄亮亮、XX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20元,由被告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倪勤、XX、沈林芳、沈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苏州诗柏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黄亮亮、倪勤、XX、沈林芳、沈斌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07820.00元,执行费2547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沈林芳、黄亮亮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前述车辆下落,故暂无法对其进行变现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黄亮亮、吴江市麻纺织厂、倪勤名下有房产,经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多案件,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鉴于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表示对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