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云云诉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云,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185号原告王云云,女,199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1号院2号楼803,注册号11011101946724。负责人李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波,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云云诉被告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云,被告房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云诉称,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良乡×门店签订的BF-2008-0606(合同编号:0002016504)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房山区×隔断租给原告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日。租金每月8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押金,三个月零四日房租及四个月零五日的卫生费(每日1元),共计3333元。×房屋的格局是,一个通道大门,大门内共有四个小的房间,每个房间都是不同的租户。因每个租户出入的时间各不相同,通道大门基本上是每日24小时开着,每个房间的安全只能靠本房间的门了。原告所租房屋是被告把原室内的客厅隔开所形成的隔断,面积小,隔音效果极差,而且门也锁不上,只是用一根细铁丝缠绕,轻轻一推便可推开。因房间门锁是坏的,签完合同后,被告只给了原告通道大门的钥匙。原告再三让被告修理,被告一再拖延,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原告作为一名大一女生,身单力薄,居住在这样一个小隔断房间里,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存在极大危险。房间门锁不上,房子失去居住功能。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未在房屋居住。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费用3333元,并赔偿两个月的房租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房租、卫生费共计3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月租金200%的违约金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山分公司辩称,不���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违约,钥匙已经给了原告,房屋已经交付了。我们没有义务维修,合同没有约定维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作为租赁代理机构(甲方)将周美荣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双方当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资金监管版),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日,共计4个月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800元,租金共计3333元。其中合同解除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3日的;(2)、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卫生费2632元,并交纳押金800���。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大门钥匙。原告发现租赁隔断房屋门锁损坏,后被告给原告安装门扣,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门锁。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水波电话联系,以租赁房屋门锁没有维修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租金等费用。被告开始答应给原告租赁房屋房门安装门扣,后认为门锁应由原告自己解决。2016年3月3日,原告以京师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被告邮件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费用3333元、赔偿两个月租金1600元。被告未予答复。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租赁的房屋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其中一个隔断房间。原告认可签订合同之日被告给付其通道大门钥匙。租赁的隔断房屋门锁锁不上,被告承诺给维修,没有收到隔断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不承担维���义务,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认可2016年3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但辩称现门锁已经更换,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云云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律师函、录音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作为出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用途,保障原告合理使用租赁房屋。租赁的隔断房屋门锁有问题,对原告使用房屋造成妨碍,被告应予以维修。被告���承担维修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予以维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被告未予以答复,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鉴于原告未实际入住租赁房屋,又因被告违约致使租赁合同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纳的租金、押金、卫生费,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云云租金、押金、卫生费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被告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云违约金八百元。三、驳回原告王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浦发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