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丹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6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丹平,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丹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沈某乙、被告人沈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丹平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采用租赁房屋后伪造房屋所有权证、虚构房屋所有权人的手段,以销售该房屋收取首付款为名,骗得被害人沈某乙、王某丙人民币2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丹平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沈丹平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采用租赁房屋后虚构房屋所有权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等手段,以销售该房屋收取首付款为名,骗得被害人沈某乙、王某丙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沈丹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3年开始,其和沈某乙合伙做废油、废铁之类的生意。2014年,因为生意连续亏本,其没有钱继续做生意,也没有钱还给沈某乙,就想从沈某乙那里骗点钱再到生意场上博一下。其先到某中介承租了房子,之后伪造了一张“张某”的身份证、一张所有权人是“张某”、房屋坐落于某室的假房产证,虚构了房子是朋友“张某”的,“张某”委托其出售房子为由,欺骗沈某乙,骗得首付款25万元。其当庭供述到2014年3月前,沈某乙放在其处一起投资做生意的钱近50万元,2013年,沈某乙父亲、朋友等通过沈某乙借给其25万元。诈骗事发后,其于2014年底,2015年2月1日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归还了15万元,在协议书中已予以扣减。2、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3年至2014年间,其总共在沈丹平处投资了55万元做废油生意。2014年年初,沈丹平说他朋友“张某”的房子要卖,问其要不要买。达成购房意向后,2014年4月8日,沈丹平拿了协议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到其家中让其签,当时上面已经签好了“张某”的名字了。之后其给了沈丹平25万元,沈丹平给了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其打听到该房子是沈丹平租来的,就找到沈丹平,沈丹平让其不要报警,并答应还钱给其。2015年2月1日,沈丹平写了张协议书给其,欠房款25万元,生意周转款63.7万元的还款计划,其中生意周转款当中有55万元左右是本金,另外都是逾期付给其的利息,这些钱都是沈丹平欠其本人的钱。并证实到其父亲借给沈丹平10万元,其朋友倪某借给沈丹平5万元,是通过其出面借的,2015年2月初,沈丹平陆续付给其现金155000元,其中5万元是其朋友倪某的借款,10万元是其父亲的借款,5000元是付给其父亲的利息。其个人的欠款和被骗的房款,沈丹平一分都没有还。3、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3年6月,其通过沈某乙放了4万元在沈丹平处,沈丹平出具了借条,2013年底,沈丹平给了利息2000元,之后其又添了点钱,凑了1万元,通过沈某乙放给沈丹平。到2015年2月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沈某乙拿了5万元给其,说是沈丹平还给其的。4、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3年6月,听儿子沈某乙讲起沈丹平做生意,可以投资到沈丹平处,其就给了沈某乙10万元,让他放在沈丹平处。到了2015年1、2月,沈某乙发现沈丹平在骗他的钱,要报警,沈丹平让沈某乙不要报警,答应把别人通过沈某乙放在他那里的钱先还掉,后来沈某乙帮其把放在沈丹平处的10万元借款要了回来,沈丹平还付了5000元利息。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涉案房子是其的,没有卖给别人。2014年3月至9月份,其委托某中介把房子出租给了沈丹平。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3月1日,沈丹平通过其开的某中介,承租了王某甲(小名叫王某丙)的房子,租期是从2014年3月1日至9月1日。7、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了沈丹平于2014年3月1日与王某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沈丹平从王建红处承租了该房屋,合同约定租期为半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复印件,证实了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王某甲。9、收条、“张某”的身份证、购房协议、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沈某乙于2014年4月8日与“张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协议,“张某”以48万元的价格向沈某乙转让房屋。沈某乙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2014年5月5日,“张某”出具了收条。沈某乙取得了编号为“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某地,建筑面积为147.50m2。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经查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沈丹平,坐落于某地,建筑面积为53.37m2。11、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实对署名为“张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记录。12、协议书,证实了沈丹平于2015年2月1日向沈某乙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认其向沈某乙借款房款25万元、生意周转款63.7万元,自2015年2月至同年8月全部还清。另外还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丹平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沈丹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丹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丹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丹平退赔尚未被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沈某乙、王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