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聚才路交汇南10米处时,与贾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孔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运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