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葛子潮与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子潮,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430号原告:葛子潮,男,汉族,195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甄传宝,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晓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楼。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子潮与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传宝、俞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子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自来水厂北侧、裕丰大道西侧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803室、1003室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92.80平方米,单价3325元,房屋总价款641060元,双方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承诺会尽快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签订合同至今已有数月,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葛子潮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仅向法庭提供了房款收据。原告在债权申报时,经破产管理人核对破产企业的财务资料,审核债权情况,对债权人即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已在债权初审结论中阐明。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房屋销售都是委托第三方,即使购房户以现金付款,也需要到被告指定的银行交款。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64万余元,不符合常理,原告并没有提供购房付款的有效凭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生效。鉴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购房款,本案合同自行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葛子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取款记录,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②合同约定事项,③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生效;对房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葛子潮证明目的。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两份现金购房户资料,证明现金购房流程;2、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现金购房户银行交款流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未交付房款,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葛子潮与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葛子潮购买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南.滨河家园小区1栋803室、1003室商品房两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92.80平方米,单价3325元,房屋总价款641060元,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为641060元,该收据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无经手人签名。后原告葛子潮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3月8日,被告大别山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葛子潮申报的债权,作出复审结论:“1、本案破产债权人主体不适格;2、复审认定有效破产债权总额0元…;3、若债权人在收到本复审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或提供购房款有效凭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否则期限届满,与债权人签订的有关滨河家园1#803、1#1003《商品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如对上述复审结论有异议,应向受理本案破产申请的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重新确定破产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葛子潮是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购房合同,房款收据以及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房款收据所涉款项经被告核实财务未收到,且上述房款收据不符合被告收取房款现金的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该房款收据看,仅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该售房行为的经办人,房款收取的经手人,显然与商业交易习惯不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其内容仅为取款记录,不是汇款记录,且取款人(葛志鹏)与原告葛子潮不符,取款时间为2013年5月至6月与房款收据时间(2014年1月11日)不符。综上,本案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子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葛子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