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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永祥与繆万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祥,繆万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33号原告吴永祥,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宝树、李巧榕(实习),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繆万河,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湖凌二路,组织机构代码26713078-7。代表人石晓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强磊、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祥与被告繆万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树、李巧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强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繆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祥诉称:2015年8月27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情况待查),后该电动车又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繆万河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HN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二次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繆万河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一逃逸者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27日至9月23日,原告经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270.86元。2015年12月14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的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270.86元;伤残赔偿金61444元(30722×20×10%);误工费15984元(148×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992元(54天×148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15800.86元。被告繆万河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其所有鲁H×××××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800.86元,依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繆万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级等均无异议,本被告仅承保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系三方责任导致,除原告外,另外两方均系机动车一方,该两方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分别承担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意见为:认可医疗费20270.86元;认可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或工作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期为108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与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27天;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繆万河承担。被告繆万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昆线31公里700米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具体情况待查),后该电动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繆万河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鲁HN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二次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正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了逃逸者身份及车辆待查。据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者与被告繆万河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日至同年9月23日,原告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右足碾压伤:1、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伤;2、右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右足距骨开放性骨折;二、左膝、右大腿、右后背皮肤挫擦伤;三、右枕部清创缝合术后。医嘱为:一、避免主被动吸烟及禁止喝酒;二、保持伤口干燥、清洁,冬天注意患肢保暖防烫伤;三、伤口换药1次/3日,术后45天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拔除克氏针;四、术后三个月后,若肌腱粘连,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术;五、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渐行患(足)功能锻炼;六、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访(每周一次,直至康复)。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单位受托之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N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繆万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承保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本院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0270.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为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3996元(148元/天×27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以及参照医院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在于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该项费用,确认为275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08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意见。综上,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388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10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较大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8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发票为据,属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繆万河与逃逸者均系侵权人。在逃逸者至今不明,以及逃逸者所驾车辆具体情况待查的情形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主张由其与逃逸一方分担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该主张背离了交强险为受害者提供基本保障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2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22080.86元,该损失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应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12080.86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0388元、护理费3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470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47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57470元。上述不足部分12080.86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2880.86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繆万河与逃逸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繆万河对原告上述损失12880.86元承担15%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32.12元。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繆万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永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470元;二、被告繆万河应赔偿原告吴永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2.12元;三、驳回原告吴永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08元由原告吴永祥负担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618元,由被告繆万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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