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启龙与张永强、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龙,张永强,马霞,蔡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698号原告郭启龙,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张永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马霞,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蔡宇锋,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郭启龙与被告张永强、、马霞、蔡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马霞、蔡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启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永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被告蔡宇锋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强拒不返还,被告蔡宇锋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强、马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宇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启龙与被告张永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永强与被告马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永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被告蔡宇锋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张永强从郭启龙处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借款人:张永强电话133××××1562担保人:蔡宇锋187101737772014.4.20.”。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强向原告郭启龙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宇锋的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条》中仅注明“担保人”字样,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此期限,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蔡宇锋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蔡宇锋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强的上述借款产生于与马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马霞对被告张永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启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霞、张永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