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喜红诉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红,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108号原告吕喜红,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宇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师范路食品公司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王怀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延安市师范路食品公司办公楼6楼。负责人高云,系该工程处处长。原告吕喜红诉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怀宇公司代理人、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延安美丽新城,成立美丽新城项目部,任命高云为美丽新城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处长。2011年5月份,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工建设,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的砖和水泥。2012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821642元。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第一工程处承诺在2015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材料款,原告多次给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高云催要给付购买材料款,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材料款82161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材料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任命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高云为其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第一工程处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欠原告吕喜红821642元的事实,被告陕西怀宇建��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给付原告材料款。被告怀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在宝塔区燕沟赵庄村承建美丽新城4号楼、5号楼,承建4、5号楼的施工单位是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观上,答辩人与美丽新城的所有楼房建设施工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故答辩人怀宇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二、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出具原始的收料单,以便查明该欠条的来源真实,材料款具体的数量和价格,以便排除被答辩人与高云恶意串通虚增材料款数量和价格,加重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被告怀宇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5日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云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涉案供货的楼房美丽之家开发公司才是实质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怀宇公司并不是施工单位,请求追加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二: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2、2014年市住建局档案材料中美丽新城承发包手续的项目备案登记表;3、2011年5月3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涉案供货的楼房陕西悦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形式上的施工总包单位,被告怀宇公司不是,如果依据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也应当是悦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三:延安市美丽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住建局备案的《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施工款项已按合同兑现。即分包人高云拿到足额的工程款,应当独自承担偿还工程拖欠材料款的民事责任。证据四:(2014)宝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判决书一��。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怀宇公司已经替高云承建的2栋楼房支付过30万元水泥款是事实。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辩称:我和美丽之家签订合同是受托怀宇公司的委托与美丽之家签订合同,我只是环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怀宇公司以2%收取我的管理费,我以怀宇公司的受托进去项目部,怀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我的工程款导致我无法付清原告的材料款。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为了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任命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高云为其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处长,第一工程处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应由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证据二:工程投标资格预审资料。证明目的:证明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公司第一工程处是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怀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吕喜红对被告怀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对被告怀宇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吕喜红对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怀宇公司对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吕喜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怀宇公司提供的第三组、四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均有异议,而���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喜红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向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供建筑用砖,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若书写明欠原告材料款821642元并约定于2015年底前付清。另查明,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高云出具任命书,任命其公司高云为美丽新城工程第一工程处处长,全权负责第一工程处的一切事宜,并将该公司资质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于高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提供建筑用砖和水泥,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若书,约定了数额及支付时间,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在到期后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21642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宇公司第一工程处系被告怀宇公司内设机���,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清偿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怀宇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吕喜红支付材料款821642元;二、驳回原告吕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陕西怀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在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锦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