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70号原告邹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791X。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深,经���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最近几年被告脾气不好,原告一直让着被告,一直希望被告能够改正,希望被告好好工作挣钱。但事态在2015年5月份开始恶化。被告不知因何经人介绍去安徽做生意。被告向家里拿钱后,再也没有负责家庭开支、小孩上学费用。原告带两个小孩在老隆租房,负责小孩的学习费用。被告自2015年冬天开始脾气暴躁,经常家暴。有时被告还在孩子面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小孩造成阴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小孩应由原告抚养,或各负责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负责。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未发生重大矛盾冲突。2016年1月底原、被告尚在一起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未发生重大矛盾冲突。双方只要本着家庭和谐的原则,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以家庭为重,真诚相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家庭,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鸿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