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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丕奎与被告朱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丕奎,朱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86号原告张丕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永初。被告朱年平,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安福东路。代表人胡承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丕奎与被告朱年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丕奎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初、被告朱年平和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丕奎诉称,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年平驾驶湘J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澧县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年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336.8元。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朱年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6076.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朱年平辩称,原告张丕奎所述属实,同意赔偿,该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赔。被告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3336.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丕奎的各项损失应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年平驾驶其所有的湘J小型轿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临澧县村路段与原告张丕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丕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丕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丕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血防院住院治疗,次年1月25日出院,被告朱年平垫付医疗费12203.8元,尔后,原告张丕奎还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朱年平垫付医疗费1133元,因此,被告朱年平合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3336.8元。此后,原告张丕奎经湖南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交通伤残,医疗终结时限120天,误工时间120天,需陪护60天,营养期30天。原告张丕奎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美心烟花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约3000元。原告有被扶养的父亲张升友一人(1928年4月2日出生)。湘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张丕奎与被告朱年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丕奎身体损伤,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确定被告朱年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丕奎虽已年满60周岁有休息的权利,但其仍受聘企业务工,收入来源非农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因此,被告朱年平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丕奎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应在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张丕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伤残赔偿金31721.8元(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5元(9691元5年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摩托车维修损失300元,合计76204.1元。鉴于被告朱年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朱年平赔偿,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丕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6267.3元,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合计66567.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中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丕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5.76元。原告张丕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朱年平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3336.8元,原告张丕奎获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朱年平医疗费133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丕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6656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丕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5.76元,合计733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张丕奎返还被告朱年平医疗费13336.8元。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朱年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易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方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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