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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骥与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448号原告马骥,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新,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马骥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骥诉称:我与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让我为其在韩彼得处借款50000元给他使用。于是,我于2013年6月25日以我名义向韩彼得借款50000元,并给韩彼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担保栏上签字。该50000元全部由被告拿走使用,但是被告却不按照我们的口头约定给韩彼得还款。无奈我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为我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说明我所借韩彼得的50000元是他使用,他自愿偿还,与我无关。但是韩彼得却一直依借据向我主张债权,无奈我于2015年4月23日向韩彼得偿还了该笔借款。我认为被告应向我偿还该笔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新未答辩。原告马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马骥从韩彼得处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新系担保人。2、收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马骥偿还韩彼得50000元。3、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马骥所借50000元,又转借给被告张新,张新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马骥向韩彼得借款50000元,借期15天,被告张新为保证人。原告马骥、被告张新为韩彼得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马骥又将该笔50000元借款转借给被告张新,直接由被告张新使用。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新为原告张新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新使用,与原告马骥无关。2015年4月23日,原告马骥偿还韩彼得该笔50000元借款。原告马骥认为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张新,且其也已经向韩彼得偿还了该笔借款,故应由被告张新向其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6月25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马骥向韩彼得借款,有借条和收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马骥偿还借款而消灭。原告马骥将该笔借款重新借给被告张新使用,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新应向原告马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5年10月30日开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骥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