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翁冬梅与梁传芳、钟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冬梅,梁传芳,钟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86号原告翁冬梅,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被告梁传芳,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钟启纯,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翁冬梅诉被告梁传芳、钟启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召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冬梅、被告梁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启纯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冬梅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梁传芳向原告翁冬梅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梁传芳再次向原告翁冬梅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了利息70000元给原告,但之后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的月息2分计至还清款项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传芳辩称,确实借到原告翁冬梅400000元,对于利息的约定也没异议,于2012年10月3日还过70000元利息给原告,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迟一点还。被告钟启纯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传芳与被告钟启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3日,被告梁传芳向原告翁冬梅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梁传芳再次向原告翁冬梅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要求延期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了利息70000元给原告,之后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的月息2分计至还清款项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冬梅和被告梁传芳的陈述、原告翁冬梅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传芳欠原告翁冬梅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梁传芳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传芳与被告钟启纯系夫妻关系,有原告翁冬梅和被告梁传芳的供述证实,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钟启纯与被告梁传芳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传芳、钟启纯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18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翁冬梅。案件受理费109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490元,保全费1920元,两项合计7410元,由被告梁传芳、钟启纯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荣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