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兰官奇与姚善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官奇,姚善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官奇,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善虎,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建广,男,1969扑9月3日出生,汉族,夏县禹王乡,系被上诉人女婿。上诉人兰官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官奇,被上诉人姚善虎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姚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11月28日,原告与夏县禹王乡史庄村签订一份2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从199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11年。同年原告在承包地上栽植了杏梅树、杏树、桃树,并在承包地上建了房屋及投资设备等。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夏县禹王乡史庄村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原告所投资的设备、房屋、及树苗归原告所有。2008年11月3日,夏县禹王乡史庄村委将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另行承包给孙红奎。2009年3月6日,原告因借款给被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张,并载明“2009年6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以树担保归官奇”。欠款一直未还清。2009年11月10日孙红奎将原先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先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上的果树进行了经营管理。2013年12月30日格瑞特公司征收了该20亩土地及果树。被告收取了格瑞特公司征收果树的补偿款是63000元,其中桃树720棵,每棵50元,计36000元,杏树540棵,每棵50元,计27000元,共计63000元。本案在起诉后原告申请对原承包20亩耕地上的果树2010年的挂果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涉案的20亩耕地上的果树2010年挂果价值总评估为62519.06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被告到本院,原告诉被告的排除妨害案,在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刨挖果树时,遭到被告的阻挡。2005年,该案再审时,因2013年格瑞特公司征地时征收了本案所涉的土地,该地上的果树已不存在,故再审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审认为:原告与夏县禹王乡史庄村签订本案所涉2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在承包地上栽植了杏梅树、杏树、桃树。2005年3月28日,原告姚善虎与夏县禹王乡史庄村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原告所投资的设备、房屋、及树苗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本案所涉20亩耕地上的各类果树享有所有权。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到期后,原告要挖树,被告以原告借其款为由阻挡原告。2013年12月30日格瑞特公司征收了该20亩土地及果树。被告收取了格瑞特公司征收果树的补偿款63000元。被告以原告借其款3000元,且欠条载明“2009年6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以树担保归官奇”为抗辩阻止原告挖树理由不能成立。因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即双方在借款中约定的抵押无效。故被告收取原告所有的果树的补偿款形成不当得利,但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果树进行了一定期限的经营管理,付出了人力和财力,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果树经营时间的长短,被告应将部分补偿款42000元返还给原告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2010年占用原告的各类果树进行经营获取不当收益93778.59元;要求被告返还桐树款1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水窑、管道等财产8500元等诉求。因原告对以上诉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兰官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姚善虎4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善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兰官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存在严重的“先入为主”“偏听偏信”的主观臆断色彩。首先,一审审理查明部分第三页第九行“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先原告承包的20亩耕地上的果树进行了经营管理”。这样的事实认定完全规避了“被上诉人承包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均在刨挖之列,也就是说至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的果树均被判了死刑”这一客观事实。因为这一事实能证实被上诉人所谓的果树均成死树,何谈经济效益?其次2008年11月3日禹王乡史庄村村委会对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被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继续承包的权利,后这块土地被孙红奎承包去。上诉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抵押权正常行使,不得已高价从孙红奎手转包而来。自2009年12月31日后,被上诉人果树依附的土地经营权归了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履行民间借贷的债务至抵押物,不能按期砍伐,同样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一审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所有的果树补偿款,形成不当得利”完全错误。2013年12月30日格瑞特公司征收土地,补给上诉人是青苗补偿款,何谓青苗补偿款,就是给予土地经营人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因征用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到期,就失去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而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依获得青苗补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何谈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获得青苗补偿毫无根据,其无权获得青苗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青苗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上诉人认为完全错误。一审法院以借款3000元约定了“2009年6月底钱还清,如还不清,以树担保归官奇”,双方约定了担保物的归属,故认定担保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样认定完全错误,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担保法》第40条规定指的是对抵押物约定归属无效,而非因约定了抵押物归属而致抵押权设置的担保无效。上诉人认为“约定归属内容无效”与“约定归属而致担保无效”是两回事,具有不同的法律内涵。“约定归属内容无效”不能否定整个担保设置的有效。三、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超越诉讼请求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法及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审理本案。首先,本案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提起的诉讼,其当时的诉讼请求标的只有25000元,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也只有425元。而2015年7月份恢复审理后,被上诉人补充了诉讼请求的标的是188278.59元。一审法院在没有追缴立案费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新的诉讼标的188278.59元进行审理、判决,完全违反程序法和人民法院规定的收费办法,超越职责、超越诉请,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同时判决书也未按诉讼标的法院支持情况来分担诉讼费用,而是判令上诉人全部承担。其次,被上诉人一审的补充诉状中请求的85000元是卖原告树款,而一审法院却审理成分割青苗补偿款,完全是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超越诉讼请求超越职权的程序违法问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更是错上加错。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姚善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超诉请,诉讼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对答辩人请求的判令上诉人返还果树经营收益、承担鉴定费等诉请未支持,答辩人认为不妥,但因年岁大、身体差,五年来不胜诉累,为早日了结,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才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已经查明,上诉人曾经承包的土地上的果树系被上诉人十多年前承包该块地时所栽植,且被上诉人在土地承包期满后并未放弃对地上果树的所有权,在上诉人承包该地块之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果树所有权(要求刨挖地上果树),但遭上诉人阻挡。上述事实说明,对该地块上的果树,被上诉人始终未放弃其财产权利,并且,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及时取得这些属于自己的财产(果树),根本原因系由于上诉人的阻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失去果树附着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欠其债务(3000元)、双方有“以树担保还债”的约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已丧失地上果树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所获得的果树补偿自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用的计算与收取以及分担的确定合理与否,系原审法院自主处理的职权范畴,不属上诉法院审理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有关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兰官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