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全良、郑华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良,郑华丽,王晶,曾某甲,曾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曾全良,平舆人。原告郑华丽,平舆人。原告王晶,平舆人。原告曾某甲。原告曾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晶,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法定代表人王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全良、郑华丽、王晶、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丽、王晶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23时20分许,曾洞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行驶至平舆县杨埠镇金庄村委王营附近与对方向被告刘平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曾洞受伤死亡。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10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拖车费用1500元、车损33000元、除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外,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520720.45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如事故车不存在合同约定拒赔、免赔情形,愿意依法赔偿;2、事故车辆在事故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按合同规定,对商业三责险免赔;3、无充分证据证明曾洞驾驶的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车损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关于原告曾全良、郑华丽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原告通过法院委托、指定的鉴定机构,其公司没有看到该鉴定机构可以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可。即使鉴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但郑华丽最多构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平辩称,其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审验期内,且已检验合格,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其与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运输挂靠关系。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3时20分许,曾洞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杨埠镇金庄村委王营附近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平驾驶的豫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曾洞受伤死亡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拖车费用1500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北京BJ6443L4SM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N1F002292)车损估值为33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北京BJ6443L4SM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N1F002292)在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曾洞。豫Q×××××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本案事故发生时,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全良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郑华丽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原告曾全良、郑华丽共育有二个子女。原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保险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核算为281497.54元。5、车损费3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02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下余770028.54元,因曾洞与被告刘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385014.2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014.27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用1500元、拖车费用1500元、劳动能力评定费用600元,共计3600元,被告刘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即1800元。被告刘平出具的其与被告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运输公司车辆挂靠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与驻马店市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曾全良、郑华丽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其没有看到该鉴定机构具备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Q51977货车在事故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按照合同规定对商业三责险免赔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曾洞驾驶的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豫Q×××××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另查,北京BJ6443L4SM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N1F002292)在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曾洞,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北京BJ6443L4SM多用途乘用车为曾洞所有,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7014.27元;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等共计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7元,由原告承担4007元,被告刘平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腾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