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3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桂昌明,宣汉县红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0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永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牟某甲、次女牟某乙和子牟某丙。被告婚后脾气古怪,对原告无端猜疑,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于2014年7月开始正式分居生活。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牟某乙、婚生子牟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李某某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育子经过、婚前财产状况、感情破裂而分居等情况;4、牟正珏、孙述耀、代军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时常争吵打架,现已经无法和好的事实;5、牟某某的微信和QQ聊天信息截图,以证明原、被告矛盾激化的程度及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6、牟正珏提供的手抄册,以证明原告同被告及其家人的矛盾。被告牟某某未出庭应诉,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意见称,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在读书,婚姻基础较好,感情较深。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具有过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顺利通过高考,愿意原谅原告的不忠行为,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被调查人陈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夫妻感情状况的陈述不予认定。证据5、6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正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1996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7年7月9日生育长女牟某甲,现在四川省宣汉中学读高中三年级。2002年2月2日生育次女牟某乙,现在宣汉县大成镇初级中学读初中三年级。2003年10月25日生育幼子牟某丙,现在宣汉县大成镇初级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腊月底,原、被告分开,2014年7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和联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之间矛盾并不大,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琴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永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亮 更多数据: